不当得利纠纷裁判规则合集(51-70)
051、当事人间的其他业务往来关系与不当得利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受益方取得利益无合法根据,则构成不当得利。
裁判要旨:
最高院认为:本案涉讼的2,000万元是否为亚盛公司的不当得利问题。本案中,亚盛公司就其转给投资公司清算组的2,000万元提起诉讼,认为投资公司清算组没有取得该款的合法依据,占有该款构成不当得利。依照《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投资公司清算组应承担其合法取得上述款项的证明责任,但投资公司清算组在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取得该款具有合法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亚盛公司与证券营业部除本案争议的2,000万元外,另存在1,800万元保证金往来。但亚盛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2,000万元与1,800万元往来均为履行同一合同发生的款项,或就1,800万元债权主张对争议2000万元债务的抵消,因此,可以认定双方间1,800万元保证金往来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投资公司清算组取得亚盛公司2,000万元转款无合法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投资公司清算组取得亚盛公司2,000万元转款构成不当得利,适用法律正确。投资公司清算组认为一审判决对该款性质认定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05)民一终字第37号
052、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裁判要旨:
最高院认为: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来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其实质是参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如果说实际施工前无效合同所约定的价款可以作为不当得利返还范围的依据,则双方于工程部分完工或全部完工后所确认的工程款,更应可以成为不当得利返还范围或期限的依据。合同无效后的不当得利返还之债,尽管其产生是基于法律规定及无效合同的履行,但并不妨碍当事人在该债务产生后对其履行期限、违约责任另行作出约定。换言之,不当得利返还之债于此独立于无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这即是将不当得利之债作为独立于无效合同债权债务的明证。案涉协议均是在发包方已经陷于履行迟延的情况下签订的,将该协议解释为当事人关于未来被人民法院认定无效合同后的不当得利返还范围、履行期限及违约责任的协议,尽管有拟制的成分,但并不违反当事人订立协议时的规划和预期。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终733号
053、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应以不当得利人的实际得利为限。
裁判要旨:
最高院认为:尽管前述255万元可以看作是南某刚已付的购房款,但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由于该255万元作为已付购房款的基础已不存在,楼房转让协议约定的标的范围与实际标的的差距以及与约定价格之间的差距,亦不具有经济意义。《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部分,根据合同性质和履行情况,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由于合同已经解除,作为债权受让人的董洪途请求退还购房款,其实质是合同因解除,出卖人耿恒彩、赵士娥取得购房款的根据不存在,适用前述规定中的“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即不当得利的返还。而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应以不当得利人的实际得利为限。对此,《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受益人“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受领的标的物系金钱的情况下,返还的范围包括该金钱及其孳息。换言之,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返还购房款的债务只能以耿恒彩、赵士娥实际受领的范围为限。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再99号
054、喻某诉工行宣武支行、工行北京分行不当得利纠纷案—交通IC卡的补卡收费高于制卡成本的部分属于不当得利。
裁判要旨:
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金融企业在发放与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职责相关的服务性集成电路卡时,违反收费管理办法,向当事人收取工本费以外的费用,构成不当得利。
案例文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6期(总第104期)
055、徐进良诉王忠海不当得利案—将拾到的他人财物占为己有,属于不当得利。
案例文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6年第2期
056、杨某坚诉周某妹、周某皮返还聘金纠纷案—因结婚不能实现,为结婚而赠与的财物应当返还。
裁判要旨:
给付与接受聘金是有前提条件的,即必须成就婚姻,条件未成就,赠与不发生法律效力,赠与物应当返还。
案例文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3期
057、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长沙新华支行、第三人湖南省平安轻化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代位权纠纷案—无效委托理财合同中已收取的投资收益部分视为不当得利。
裁判要旨:
Ⅰ、客户与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合同,约定由客户将资金交付给证券经营机构,委托证券经营机构在一定期限内投资于证券市场,并由证券经营机构按期向客户支付投资收益。此类合同属于委托理财合同。
Ⅱ、客户与证券经营机构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由证券经营机构保证客户的投资收益达到一定比例,不足部分由证券经营机构补足。此类约定属于委托理财合同中保证本息固定回报的条款,即保底条款。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证券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上述保底条款因违反该规定而无效。因保底条款属于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故保底条款无效即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
案例文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期
058、韩某根与被告李某飞不当得利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不当得利诉讼中,主张权利一方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认为系借款,因此该笔给付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即使对方否认该款为借款,不能适用不当得利,因为不当得利制度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以不当得利起诉,这是主张权利方企图利用不当得利制度来追求其主观上的"公平结果",与不当得利制度的固有功能和立法本意不符。
Ⅱ、基于给付的不当得利中"无法律上的原因"即给付欠缺原因并非单纯的消极事实,法院在认定有无法律上的原因时,应予以具体化和类型化,使不当得利请求权建立在一个客观上可供检验的构成要件上。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因为其本人是主动给付该款,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应当由其承担举证困难的风险。
059、王某富与郜某青不当得利纠纷上诉案—受押人占有合同中未定性的“押金”属不当得利。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押金性质的,合同在得不到履行情况下,受押人占有押金属不当得利。
060、王某林与银川某铝型材厂有奖储蓄存单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者合同的根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获得的利益。未作约定的有奖储蓄存单的奖金不属于不当得利。
Ⅰ、单位以奖券顶替职工工资意思表示真实,职工获得有奖储蓄存单合法有效,其所得不属不当得利。
Ⅱ、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者合同的根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获得利益。单位以奖券顶替职工工资意思表示真实,尤其在一审起诉状中明确表示因厂方资金困难,将所购存单发给职工顶替工资,发放前对奖金部分无任何约定,职工获得有奖储蓄存单合法有效,因此所得不属不当得利。
案例文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3期(总第43期)
061、停工留薪期满后,员工未向单位提供劳务,在评定伤残等级后仍然领取单位足额发放的工资,经仲裁后单位可诉至法院要求返还不当得利。
案例文号:(2014)新审二民提字第00027号
062、李某波、某卫健局不当得利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公务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受到刑事处罚之后单位仍全额发放工资的,单位可以不当得利为由,直接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多发的工资。
裁判要旨:
山东高院经审查认为,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国家公务员局《关于公务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4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公务员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期间,停发工资待遇,按本人原基本工资的75%计发生活费,不计算工作年限”,第(四)项规定:“公务员受到刑事处罚,处分决定机关尚未作出开除处分决定的,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取消原工资待遇”。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李某波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2013年7月某卫健局才停发了其相关工资福利待遇,期间多向其发放了工资补贴等。在省委巡视组进行巡视检查中发现相关单位对受处分人员工资存在处理不及时、不规范的问题后,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议某卫健局按照中纪委《关于坚决纠正和防止纪律处分执行不到位问题的通知》和相关文件要求追回多发的工资和补贴,某卫健局因此要求李某波返还涉案款项符合上述通知要求,原审判决李某波返还多领取的款项并无不当。李某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案例文号:(2021)鲁民申6094号
063、刘某钊、某卫生监督所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人员依照国家公务员进行管理的单位,在人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判处刑罚之后仍全额发放工资的,单位可直接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多发的工资。
裁判要旨:
天津高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返还多发的工资福利待遇提起本案诉讼。天津市塘沽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塘编字(2006)8号《关于组建某卫生监督所的通知》:“……组建天津市某卫生监督所,为区卫生局所属行政执法机构,人员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依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国家公务员局关于公务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4号)的规定,公务员被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的,应停发工资待遇,按照其本人基本工资的75%计发生活费。申请人自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至2015年7月16日被开除公职期间,被申请人一直为申请人全额发放工资待遇,故申请人取得超出生活费的部分没有合法依据,应予返还。
案例文号:(2018)津民申2662号
064、中国建设银行石林县支行诉杨富斌不当得利纠纷案—银行内部规定不能作为认定银行已经按规范对外履行义务的证据。
裁判要旨:
每把纸币为100张的规定,仅是银行内部对收入现金进行清点及封存的标准,是银行系统的内部规定,只对银行系统内部的出纳工作具有规范作用。虽然双方当事人对领取纸币的把数无异议,但银行向储户支付现金,不能以“把”数为计量单位。对支付给储户的现金,必须当面清点,并以当面清点的金额为准。虽然能够证实储蓄所的工作人员给当事人支付了4把封好的现金,却不能确切地证实所支付现金每把都是100张,故无法证实当时当事人领取的现金是3.1万元。另外,从当日当事人取款所填写的取款凭条及储蓄所内部记录的流水账中,均只能证实当事人的取款金额是2.1万元。所以,银行认为当事人取走了3.1万元,主张其获得1万元的不当得利,该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故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6期(总第86期)
065、颜某松等与刘某艳不当得利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Ⅰ、依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分公司由总公司依法设立,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即分公司不存在股权的划分,其股东就是总公司的股东,所以当事人是无法向分公司出资入股的。公司具有“资本不变性”,即未经法定程序,公司的资本不得任意增加、减少、转让。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七十四条的规定,如未经法定程序,公司不能吸收新股东,故当事人的出资行为不属于向公司入股的行为。综上,虽然当事人出资的本意是为了投资,并取得公司股东身份,但因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而无效。
Ⅱ、公司股东将公司店内全部资产及装修等作价转让给他人,所获价款未清偿债权人的款项,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股东股东应在其各自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066、孙某与南通某面粉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裁判要旨:
刑事判决认定的赃款数额并非等同于作案造成损失的范围,不能简单依据刑事判决认定赃款的数额确定损失范围。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不同,不应以刑事案件的高标准取代民事证明标准。
案例文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7期(总第225期)
067、杨某妹诉何某盛等企业出售案—外国自然人受让内资独资企业未经审批不生效。
裁判要旨:
内资性质的个人独资企业转让给外国自然人未经相关行政机关审批的,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出让方基于该转让协议取得的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068、纪某好、纪某云仅依据金融机构划款凭证诉郭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出借人仅依据金融机构划款凭证提起诉讼,借款人辩称划款系出借人偿还双方以前的借款并就此提供了相应证据的,出借人应就借款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069、原告韩某诉被告王某茹不当得利纠纷案—男女双方恋爱期间一方出资为另一方购房行为的定性
裁判要旨:
男女双方恋爱期间,一方以结婚为目的出资为另一方购房,属于目的性赠与,不适用合同法上关于赠与的一般规定,当给付目的不能按照给付意图实现时,受领给付即欠缺保有给付利益的正当性,构成不当得利。对于目的性赠与,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彩礼的规定进行处理,赠与人请求受赠与人返还的,受赠与人应当予以返还,但是彩礼一般是指男方给付予女方的,如果实际中是女方出资为男方购房,再参照彩礼的规定就不再恰当,但是这种行为仍是目的性赠与,归根结底还是要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定。
070、甲向乙账户汇款后向法院起诉称汇错款,请求乙返还不当得利。乙辩称甲虽与其无法律关系,但甲的行为系偿还丙欠乙的货款,不构成不当得利。此时应当由谁就“没有法律根据”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答:给付行为没有法律根据是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之一。有观点认为,该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理由在于被告举证“有法律根据”系证明积极事实,相对容易;而原告举证“没有法律根据”则是证明消极事实,难度较大。反对者则认为,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必须证明无法律上的原因(给付目的之欠缺)。此虽具消极事实的性质,仍应由原告负举证证明责任。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人乃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控制财产资源的变动由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困难的危险,实属合理。”由原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另一个理由在于,“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举证原则,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能因举证困难而随意倒置。
我们倾向于认为,原则上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根据”的举证证明责任更为妥当。
首先,不当得利中“没有法律根据”不是一般诉讼中特定的待证事实,而是一系列不特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乃至事件的集合。对于原告而言,让其证明“没有法律根据”是一项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在上述案例中,如果由甲证明汇款“没有法律根据”,则乙只需辩称甲不能举证证明,法院即可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其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此亦为“谁主张,谁举证”的例外情形。故被告如主张存在一定法律关系构成“法律根据”的,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具体而言,被告的举证证明过程应当分两步走。
第一步要证明存在“法律根据”的相关事实。如在上例中,乙辩称甲代替丙还款,并提交乙与丙的借款合同及付款凭证等证据以证明乙对丙享有债权。
第二步则需要证明该相关事实构成“法律根据”,从而阻却不当得利的成立。乙在证明其对丙享有债权后,还应当按照《民法典》合同编关于债务加入或债务转移的规定,证明甲确有代替丙还款的真实意思,以达到存在“法律根据”的证明标准。需要指出的是,以上分析的仅仅是一般的情况,在某些情形下,被告的举证责任并没有那么复杂。如上例乙若证明其对甲享有债权,甲汇款是清偿自己债务的行为,则其不但证明了存在“法律根据”的相关事实,同时还证明了该相关事实足以构成“法律根据”。